冯登兰、冯克华、杨雪艳、杨敏、杨玲、杨永进与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0
申请执行人冯登兰,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冯克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雪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杨玲,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上述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永进,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身份证号:XX,住普定县坪上镇。

申请执行人杨永进,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张林,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冯登兰、冯克华、杨雪艳、杨敏、杨玲、杨永进与被执行人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执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冯登兰、冯克华、杨永进、杨雪艳、杨敏、杨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24531.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4813元,共计332344.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林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六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张林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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