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永全,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吴礼向,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姚仕德,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胡永全、姚仕德、吴礼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永全履行向申请人王玉彪支付赔偿款12964.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2 元、申请执行费144元;责令被执行人姚仕德向申请人王玉彪履行支付赔偿款19086.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8 元、申请执行费242元;责令被执行人吴礼向向申请人王玉彪履行支付赔偿款23044.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8 元、申请执行费340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拘留了被执行人吴礼向、姚仕德后,被执行人吴礼向、姚仕德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胡永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玉彪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 (2015)普执字第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玉彪在被执行人胡永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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