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鑫,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郭昌洪,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陈向生,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陈云春,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陈春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鑫、郭昌洪、陈向生、陈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鑫、郭昌洪、陈向生、陈云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鑫、郭昌洪、陈向生、陈云春按民事判决书书规定的义务支付赔偿款81867.5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3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合计83932.59元。现被执行人陈鑫履行赔偿款3000元,尚欠80932.59元。
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分别以执行标的83932.59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陈云春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XX的账户和被执行人陈向生开设在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贸分社账号为XX的账户。现需划拨上述账户上的存款给付申请人,故应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向生开设在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贸分社账号为XX的账户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云春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XX的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