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谢交莲,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谢交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徐诗慧支付欠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 元、申请执行费5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存款4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后,金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谢交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徐诗慧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 (2015)普执恢字第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徐诗慧在被执行人谢交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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