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扈某甲,男,1957年5月20日生,苗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个体。
被执行人扈某乙,男,1980年6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个体。
曾某某申请执行扈某甲、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告扈某甲、扈某乙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5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曾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款6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领取15000.00元,7月15日领取15000.00元,7月31日领取30000.00元),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罗法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尚欠90000.00元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扈某乙进行司法拘留15日,5月6日,被执行人扈某乙亲属积极向本院缴纳案件款30000.00,对剩余款项被拘留人扈某乙也向本院作出了承诺:每月月底交纳50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提前解除拘留被执行人扈某乙。经电话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支付5000.00元,并同意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扈某甲、扈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曾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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