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127号
申请执行人李军 ,汉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赵应坤,汉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刘贤兰,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军、赵应坤与被执行人刘贤兰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期间,申请人李军、赵应坤与被执行人刘贤兰于2016年4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 同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黔0422执12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雪 冰
审判员 吴 有 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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