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加兴,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金家兰,女,XX年XX月XX日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郭太权,男,XX年XXXX日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郭太林,男,XX年XX月XX日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李龙香,男,XX年XX月XX日生,穿青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卢飞,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龙香、卢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3317.8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申请执行费189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3900元,余款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龙香、卢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亦表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5)普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在被执行人李龙香、卢飞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曹 正 刚
审 判 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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