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小红,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红履行向申请人梁泽芬支付欠款21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1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小红现因涉嫌犯罪被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梁泽芬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 (2015)普执字第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梁泽芬在被执行人李小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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