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勇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0
 

申请执行人曾建勇,XX年XX月XX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测)。

法定代表人闫兆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第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曾建勇工程款10041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63元,申请执行费12516元,共计1024146元,但被执行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1的账户存款1024146(以执行标的102414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雪 冰

审  判  员  吴 有 明

审  判  员  许     云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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