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德勇,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王远明与被执行人宋德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宋德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509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申请执行费2188元,共计15472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宋德勇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远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远明在被执行人宋德勇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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