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欣瑛,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陈朝辉,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何继玲与被执行人李欣瑛、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欣瑛、陈朝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欣瑛、陈朝辉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欣瑛每月有由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为其代发的工资收入3824元,扣除其基本生活保障外,每月可扣留3000元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李欣瑛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何继玲,直至偿还清借款130000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及申请执行费1872元,共计133322元止。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执行人何继玲开设在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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