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家才,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执行人江成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家才、江成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张家义赔付医疗费12.758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2元、申请执行费181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家义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才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422执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家义在被执行人张家才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