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登雄,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刘登雄盗窃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登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登雄缴纳罚金1000元及犯罪所得9200元,承担执行费53元,共计10253元。但被执行人刘登雄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登雄在普定县信用联社开设有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有存款5406.51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登雄在普定县信用联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4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上。同年4月5日,本院将执行款5400元汇到委托执行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登雄出上述存款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委托法院联系,委托法院同意对本案余款485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69号案件余款485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委托执行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刘登雄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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