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补郎乡。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马某返还彩礼钱人民币410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申请执行费51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下落不明,且 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马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 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马某在被执行人杨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