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龚应龙,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14 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龚应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还申请人庄国栋借款本金69100元,同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申请执行费95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龚应龙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庄国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龚应龙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6)黔0422执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庄国栋在被执行人龚应龙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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