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德忠,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德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谭维支付赔偿款15261.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131元,共计15542.24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以执行标的15542.24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马德忠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存款账户。,
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德忠的上述账户中有存款3831.4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法扣划该存款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德忠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存款383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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