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汪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70000元给申请人汪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某以“申请执行人汪某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三条确定“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12号楼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70000元给原告汪某”。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汪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汪某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已长达5年之久,且其未提供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被执行人王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汪某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成立,对申请人汪某的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汪某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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