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姚友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15 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友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还申请人庄国栋垫付的会金3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6元、申请执行费40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姚友明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庄国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姚友明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6)黔0422执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庄国栋在被执行人姚友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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