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与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丁飞、郭国民、王玉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9
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负责人张丹,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胡贤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丁飞,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郭国民,XX年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王玉伦,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与被执行人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丁飞、郭国民、王玉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丁飞、郭国民、王玉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普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款是400000本金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现该利息经计算为116596.9元。故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款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6596.9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5900元,共计529796.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丁飞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开设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郭国民在普定县信用联社开设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王玉伦在普定县信用联社开设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对被执行人开设的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529796.6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丁飞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52979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郭国民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52979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执行人王玉伦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52979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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