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岳舜,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常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9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岳舜、常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张厚钦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的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赵岳舜、常琳的房屋被钟远琼诉常琳、赵岳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给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人张厚钦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岳舜、常琳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厚钦在被执行人赵岳舜、常琳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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