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恩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恩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谢敏莉欠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8元,共计5118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恩来至今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恩来每月有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4324.70元,因其他案件已被本院依法每月强制扣划2000元,尚余2324.70元。现被执行人王恩来表示每月可扣划1000元偿还申请人谢敏莉,直至还清欠款51183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 2016年3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王恩来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划1000元偿还申请人谢敏莉,直至还清欠款51183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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