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9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王某甲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陈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陈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被执行人陈某甲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彩礼钱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0元,共计2868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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