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周,系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返还订金2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09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舒纯宗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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