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公民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共四个月的孩子抚养费3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某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梅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该帐户上的存款3250元予以冻结。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3250元为限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梅村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32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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