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洪坚,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普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胡洪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但被执行人胡洪坚至今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胡洪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胡从兵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胡从兵在被执行人胡洪坚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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