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永金,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肖永飞,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肖永红,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以上申请人肖永金、肖永飞、肖永红的法定代理人孙辉翠,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鸡场坡乡后寨村孙家寨组。公民身份号码:XX。系肖永金、肖永飞、肖永红之母亲。
被执行人肖光文,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李华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鸡场坡乡。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书,向被执行人肖光文、李华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光文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67401.8元,及被执行人肖光文、李华琼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申请执行费691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肖光文、李华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光文、李华琼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普执字第3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华琼、肖永金、肖永飞、肖永红在被执行人肖光文、李华琼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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