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喻X,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龙场乡,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喻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刘X的子女抚养费5400元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喻X每月有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的工资收入3900余元,由于被执行人喻X未履行义务,可每月强制扣划600元支付申请人刘X子女抚养费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 2016年3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喻X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划600元至申请人刘X在你社开设的卡号为XX的帐户上,直至清偿全部欠款5400元为止。
二、扣划时间为: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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