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润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马骥杰,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伍庭徽,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5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骥杰、伍庭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杨润福支付借款5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4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马骥杰已履行30000元,尚欠借款26094元。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马骥杰、伍庭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润福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骥杰、伍庭徽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润福在被执行人马骥杰、吴庭徽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厚培
审 判 员 曹正刚
审 判 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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