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常庆,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熊小庆,系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常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赵岳舜,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8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常琳、赵岳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王常庆支付借款8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83元,申请执行费11120元的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常琳、赵岳舜的房屋被钟远琼诉常琳、赵岳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给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申请人王常庆撤回对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评估的申请。申请人王常庆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琳、赵岳舜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常庆在被执行人常琳、赵岳舜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厚培
审 判 员 曹正刚
审 判 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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