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启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承与被执行人吴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启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启祥偿还申请人陈承借款39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39875元。但被执行人吴启祥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启祥在普定县信用联社开设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对被执行人开设的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39875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启祥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39875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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