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洪松,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喻安杨申请执行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洪松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喻安杨上述法律文书款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25.00元,并应缴纳本案申请费650.00元。向被执行人洪松公告送达执行令后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能够执行兑现。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杨优志
审 判 员 罗天炳
代理审判员 吴风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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