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工商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冉俊郁,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杨洪治申请执行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内容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洪治工程款440,296元及利息,诉讼费4,102元,并承担案执行申请费6,504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凤冈县土溪镇开发的房产已被本院在执行另案中查封,查封房产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杨洪治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洪治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房屋在具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静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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