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莫治忠,生于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
申请执行人柏如高申请执行莫治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黔南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柏如高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莫治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荔波县甲良镇营业所有银行存款2225.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柏如高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莫治忠有履行能力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莫治忠银行存款2225.00元,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柏如高。
二、终结本院(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莫治忠尚未履行的部分,待被执行人莫治忠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柏如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作永
审 判 员 牟 童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Ο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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