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安江凤,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决书,受理陈世飞申请执行安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安江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世飞借款人民币34,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34元,承担执行申请费41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江凤在凤冈县龙泉镇财政所的工资收入已被本院扣划履行另案标的,未发现被执行人安江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陈世飞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7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世飞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安江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安江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 〇 一 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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