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廷进,男,1966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下山组21号。
被执行人钟文波,男,1982年1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嘎木村水井湾组。
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由吴廷进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礼芬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该款由被执行人钟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吴廷进在兴义市荷花塘荷花巷大佛坊C区有商业用房一间,房号:2-9,产权证号:Y201200789,面积:38.54平方米。该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抵押权利价值:600000元,设定日期:2012年3月1日,终止日期:2022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吴廷进名下位于兴义市荷花塘荷花巷大佛坊C区产权证号为Y201200789的商业用房一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吴廷进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间为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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