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庆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刘松。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游东方。
二被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焦明鑫、王云。
第三人(原案被执行人)沈俊臣。
第三人(原案被执行人)潘建均。
本院在执行刘松、游东方申请执行沈俊臣、潘建均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黔8601协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本院(2016)黔8601执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异议人的资产(包含未售及限制销售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高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汇悦新天地项目是由赛维公司开发建设,由沈俊臣、潘建均、孔庆汉、孔繁明、尹增凡、刘勇、张翔合伙的房地产项目,在该合伙项目中,沈俊臣、潘建均享有25%的合伙份额”,因此 “汇悦新天地项目”虽登记在异议人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实际为沈俊臣、潘建均、孔庆汉、孔繁明、尹增凡、刘勇、张翔合伙的房地产项目,沈俊臣、潘建均享有该项目的25%的合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查封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汇悦新天地项目”中未售及限制销售的所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汇悦新天地项目” 是沈俊臣、潘建均、孔庆汉、孔繁明、尹增凡、刘勇、张翔合伙的房地产项目,异议人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汇悦新天地项目”的权利人。综上,异议人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已被我院查封的异议人的资产(包含未售及限制销售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2016)黔8601协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黔8601执3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6)黔8601协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本院(2016)黔8601执32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匀市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熊道波
代理审判员 谭华良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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