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贵州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龙县栖凤办事处西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有清,其余略。
被执行人曾和敏,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商初字第122
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有清、曾和敏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有清、曾和敏有房产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社区打石厂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有清、曾和敏房产,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社区打石厂组;
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五星
审 判 员 罗先毅
审 判 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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