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支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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