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在执行唐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的内容,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99号案件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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