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梁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梁某某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今后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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