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甲。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9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4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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