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某系黔西县中心医院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26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工资收入11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敏
")被执行人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某系黔西县中心医院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26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工资收入11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