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4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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