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一审终本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5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邓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但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刘某某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邓某某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1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今后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