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下落,虽能提供其有房屋,但执行标的与其财产差距过大,不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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