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陈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某后,申请执行人陈某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8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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