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乙一审终本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5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

申请执行人陈某丙。

被执行人陈某丁。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某丁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丁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某丁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 )黔0522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胡云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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