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同时,本院受理了贵州凤凰传说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范菊芳、范桂芳申请执行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海英民间借贷三案。执行标的为537915.00元。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的商会大厦一楼有未售商铺95号、96号、97号、98号、99号、100号共六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一楼商会大厦的95号、96号、97号、98号、99号、100号的商铺六间;
二、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冯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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