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王某某借款30000元,逾期则加付3000元的借款利息。但黄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系百里杜鹃金坡
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为39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从2016年06月起每月扣划黄某某在百里杜鹃金坡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工资2500元,直至划足33395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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