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田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田某、刘某某、马某、张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某、刘某某、马某、黄某某、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我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马某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田某、马某在2016年7月30日前先支付陈某某30000元,剩余部分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陈某某5000元直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利息待本金履行完毕再作计算。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830号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审判员 赵焱钊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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